东卫研析 | 不予执行行政拘留≠从轻处罚:未成年人案件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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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笔者接到一个涉及未成年人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委托,这起案件让笔者对“不予执行行政拘留是否等同于从轻处罚”进行了深入思索。案件情况大致如下:


#基本案情


15岁的小文(化名)与朋友小源(化名)因偷盗被某派出所查获,鉴于其未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小文最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但不予执行的处罚。然而,小文的母亲对此结果不满,认为处罚过重,准备提起行政复议。在与公安机关沟通过程中,执法人员认为,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已经是对小文的从轻处理。诚然,从实施结果来看,作出拘留决定但不予执行,对当事人来说,好像属于现实意义中的“最优解”。那么实践中,不予执行行政(治安)拘留,到底是不是属于从轻处罚?


首先,我们要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违法者的特殊规定。


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二)不满十六周岁的。这一法律规定充分彰显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爱与保护,其主要目的是以教育和引导来纠正他们的错误行为,而非单纯地予以惩罚。


所以,不予执行行政拘留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年龄身份和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意味着对其违法行为的从轻处理。


其次,“从轻处罚”指的是在法律允许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取较轻的处罚方式。而在本案中,“不予执行行政拘留”是依据法定因素(即年龄)所做出的决定,并非基于小文违法行为的轻微程度。因此,将“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等同于“从轻处罚”,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错误解读,忽略了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原则。


再次,法律对未成年人给予了特别的考量,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在惩罚与教育之间的巧妙融合与侧重。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法律的主要宗旨在于引导他们认识错误并促使其改正,而非仅仅停留在惩罚的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从该法律条款来看,实施盗窃行为,依据该条款进行处罚,十五日行政拘留就是该违法行为可能面临的最高、最严厉的惩处。然而,对于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还需充分考量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动机、实施行为时的年龄、是否为初犯或偶犯、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违反治安管理后是否有悔过表现和个人一贯的表现等情况。

因此,笔者认为,小文母亲提起复议过程中,需要复议机关综合考量小文的年龄、违法行为的性质以及法律规定的特殊保护原则。无论复议结果如何,这一过程本身都凸显了法律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关注与保护。

综上所述,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并不等同于从轻处罚。对于未成年人,法律给予的特殊保护旨在通过更为合理、具有教育意义的方式引导他们改正错误,而绝非对其违法行为的纵容或放任。执法人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摒弃将“不予执行”简单等同于“从轻”的错误观念,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社会各界也应携手努力,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更加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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