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卫研析 | 以案说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起诉期限怎么定?

浏览量:1160

在日常生活与各类行政事务中,行政机关的作为与否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障。然而,实践中不乏行政机关应当作为却未能及时采取行动的情形,这一现象的存在,不仅可能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长时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还可能对社会稳定与公平正义造成不利影响。面对这种情况,若行政相对人以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准确计算起诉期限既可督促行政机关高效履职,又能为行政相对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时厘清救济路径和程序。以下笔者结合一起真实的案件进行分析。


微信截图_20240910095031.png


微信截图_20240910095109.png

我们把行政相对人诉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统称为履职之诉。原则上,履职之诉作为行政诉讼的一种,理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但履职之诉又细分为依申请的履职之诉和依职权的履职之诉,其起诉期限的适用及规定存在一定差异。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是依申请的履职之诉,如,张三向应急局申请对某酒店进行安全查处,应急局不作任何答复,张三可对此提起履职之诉。依申请的履职之诉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与《行诉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

(1)一般情况下,起诉期限起算点为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满两个月起;

(2)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起诉期限起算点为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至法律法规规定的履职期限届满之日;

(3)紧急情况下,起诉期限的起点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本案例是与依申请的履职之诉不同,是行政机关一直未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的情况下,依职权的履职之诉。一般情况下,只要行政机关存在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换言之,行政机关一直未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处于持续状态,起诉期限可持续计算,不受诉讼期限的限制。依职权的履职之诉,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诉讼期限的规定,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依职权的履职之诉的主流裁判观点。

依职权的履职之诉也存在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职申请的情形,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会因行政相对人的履职申请而转变为依申请的履职之诉。若因行政相对人提出履职申请,就转变为依申请的履职之诉,受诉讼期限限制,是从本质上减轻了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缩短了其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悖法理,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依职权的履职之诉也应对起诉期限加以必要限制,避免相关行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依职权的履职之诉一般存在时间跨度较长、相关证据因自然或人为因素损毁灭失、涉及多个行政主体,职权交叉重叠等因素,若不适用诉讼期限,准许行政相对人随时行使诉权,并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虽未对依职权履行职责的期限进行规定,但遵循依法行政、合理行政原则,行政机关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理期限的认定可以比照法律的既有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考行政惯例通常的履行期限。


微信截图_20240910095122.png


微信截图_20240910095149.png

微信截图_20240910095213.png


本文作者 :

卢跃欢.png


编辑 | 彭莉

审核 | 黎凯


640.webp (24).jpg